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東生與盧錦順(由本院另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 日晚間8 時許,共同騎乘盧錦順所有之車牌號碼為BNA-310 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 506 巷11弄15號旁未有人居住之鐵皮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該鐵皮屋無人看管之際,由林東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1 支,剪斷並竊取黃元茂所有裝置於該鐵皮屋內之5.5mm 平方電線合計共118 公尺,再由盧錦順在旁將該電線分段裝放於自備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惟盧錦順自上址離開時,因遇警方巡邏車經過,隨即將甫竊得之前開電線連同黑色手提袋棄置附近草叢。嗣盧錦順於100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於其行竊上開電線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前往上揭處所扣得遭竊電線後,始循線查獲林東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核與同案被告盧錦順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黃元茂於警詢時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該條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東生行竊時所持之小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可用於剪斷電線,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盧錦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盧錦順持以行竊之小型破壞剪,雖屬供渠等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渠等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盧錦順所涉竊盜犯嫌,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