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世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給付房租,利用個人職務之便,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清芳企業社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白態度良好,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13,78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