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第2 行之「94年度訴字第207 號」應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2407號」。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4 頁參照)。
二、核被告張明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竊盜罪,被告張明書與駱俊廷(另案通緝中),就此部份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及竊取機車代步,分別為本件犯行,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