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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李育仁王沛雷莊明達

  • 被告
    王文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文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及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6 日中午12時8 分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之「東光照相館」內,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詐騙使用。嗣由取得上述行動電話SIM 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以上揭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蒼羽(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有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2 月2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25日士檢清綱100 偵緝32字第01538 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第20至22頁)。經核本案如附件所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與前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案件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日期略為不同外,該詐欺集團與被害人聯絡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詐欺被害人之手法及內容,均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顯見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 卡應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於詐欺數名被害人之用,是被告應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卻另於100 年1 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 月14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4日士檢清愛100 偵緝33字第02102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 │何時前往何處匯款│ │ │ │ │ │多少元(單位:新│ │ │ │ │ │臺幣)至被告之帳│ │ │ │ │ │戶 │ ├──┼───┼─────┼──────┼────────┤ │一 │謝鈞惠│98年8月7日│於雅虎奇摩拍│於98年8月7日下午│ │ │ │中午12時23│賣網站上標得│3時許,以網路ATM│ │ │ │分許 │LV N51106棋 │將1萬8千元匯入被│ │ │ │ │盤格包1只。 │告所有上揭富邦銀│ │ │ │ │ │行帳戶。 │ ├──┼───┼─────┼──────┼────────┤ │二 │傅君婷│98年8月5日│於雅虎奇摩拍│於98年8月6日中午│ │ │ │下午3時8分│賣網站上標得│12時8分許,在臺 │ │ │ │許 │CHANEL黑色荔│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 │ │ │枝及銀鏈小方│路5段163-1號之富│ │ │ │ │包1只 │邦銀行民生分行之│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3萬元,至被告所 │ │ │ │ │ │有上揭富邦銀行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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