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武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23號及第13462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武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鋸貳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高武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高武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林永坤與被告高武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致經濟困頓,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生活花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助長竊風,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鋼鋸2 把及鉗子1 支,均為林永坤所有,供林永坤、高武益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鄭世良、林永坤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業已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