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彭建忠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3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持有毒品、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8)日出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 月15日晚上11時5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排除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接受調查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99年8 月13日2 時4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排除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接受調查之期間),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永和一帶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院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建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僅1 次,所為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