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688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按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 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8.89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去除包裝後總重確已逾5 公克之公告數量,故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原為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危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8.8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總重1.52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上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海洛因便於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