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李育仁
- 被告黃燕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5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婷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元,除民國100 年1 月20日已現金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外,其餘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及民國100 年4 月5 日,各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扣案非法重製之韓劇「天國的階梯」DVD 影音光碟叁片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黃燕婷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其工作之美髮店所取得片名為「天國的階梯」之盜版韓劇DVD1盒(共3 片),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製作、重製、發行及出租等發行權之視聽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未經著作權人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61號7 樓之2 (706 室)住處內,利用該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grac e0307」登入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另計運費6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訂購,並留下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joyce67030 [email protected]」與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買家聯繫及匯款使用。嗣經弘恩公司職員蔡培堦上網瀏覽發現上情,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向黃燕婷下標購買,得標後並將得標款項210 元(含郵寄運費60元)匯入黃燕婷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待黃燕婷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韓劇光碟後,經弘恩公司鑑定確認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告訴代理人蔡培」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蔡培堦」。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燕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弘恩公司無購買之真意)。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販賣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惟其僅為1 次販賣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及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僅3 片,並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弘恩公司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3 萬元之損失,並當庭先行給付1 萬元予告訴代理人蔡培堦,告訴代理人亦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弘恩公司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如上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弘恩公司剩餘之約定賠償金2 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被告所販售非法重製之韓劇「天國的階梯」DVD 影音光碟3 片,均係供被告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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