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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太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06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太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柒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張太源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太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實為可議,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以其持有之毒品量微,且該毒品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12.72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7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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