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雄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538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雄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被告之前科如下:陳雄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竊取白鐵板)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雄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全數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本身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參見本院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