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雄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66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雄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雄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號、第214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均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9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2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攤車及資源回收物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被告陳雄志於本院101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雄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1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鍾振元達成調解,且已將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