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雄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822號),被告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雄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前科部分:陳雄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1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陳雄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