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雄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7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雄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雄志前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號、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緩刑經撤銷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及證據編號二所載「殘渣袋」之文字均刪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雄志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75公克,淨重0.0395公克,取樣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34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