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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534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志浩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B-611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祿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654 號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口時,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所有之車牌號碼8K-7402 號(起訴書誤載為8K-8702 號)警用偵防車停放於該處,並有2 名警員持槍下車欲對其等進行盤查,為免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罪嫌而加以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猛力衝撞前揭員警掌管使用之警用偵防車,致上開偵防車右前輪、右前門及右前葉子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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