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興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101年度偵字第32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275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興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興宗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見振道有線電視工程人員陳義雄在新竹市○○區○○路2段688巷11號旁為該址住戶進行有線電視訊號維修,因懷疑陳義雄身份,且認為其態度不佳,即與之發生口角,雙方拉扯後,陳義雄見楊興宗顯現醉意,為保其自身權益,乃持手機對楊興宗攝錄,楊興宗見狀,先以三字經辱罵陳義雄後(所涉公然侮辱部份,未據陳義雄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追打陳義雄,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義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興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頁含背面、19至22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
(二)告訴人陳義雄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6、19至22頁)。
(三)證人蔡瓊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27頁)。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道有線電視公司維修單各1紙及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10、12頁;偵查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向告訴人致歉,惟告訴人仍不願意原諒被告,且堅持被告應花費10餘萬元於蘋果日報刊登報歉啟事,始願意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