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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安
訴訟代理人
寧奕棠
被告
王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口時,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偵防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並有 2名警員持槍下車欲對其進行盤查,為免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罪嫌而加以逮捕,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猛力衝撞原告所掌管使用之系爭汽車,致上開系爭汽車右前輪、右前門及右前葉子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因其妨害公務及故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4534 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10 1年度審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 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現在監服刑中無力償還損害賠償金額,母親亦年邁無力代其償付,伊願賠償,惟礙於伊現在監服刑,無經濟能力,請鈞院判決准予伊服刑完畢後,回歸社會有穩定工作之餘,再與原告聯絡協商如何還款,伊計劃將以每月所得分期償還或先行向友人借貸還款,直至清償所有債務為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宣示判決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34 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易字第275 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29,6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20,800元、鈑金費用2,000 元、烤漆費用6,000 元、工資費用800 元,共計為29,600元,有協誠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20,8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汽車係於90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 9月1 日,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80 元為限(計算式:20,800元×1/10=2,0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費用2,000 元、烤漆費用6,000 元、工資費用800 元,共計10,880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損失10,880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又被告雖請求同意其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 1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並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5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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