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躲避查緝,竟基於變造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咖啡店,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相片1 張予「阿國」成年男子,由「阿國」以將甲○○相片換貼於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並交付甲○○收執以備躲避查緝,嗣於99年1 月5 日晚間8 時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山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即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惟為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扣案變造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自己相片換貼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應屬變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偽造,尚有未洽,惟刑法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同為刑法第212 條所明定,核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變造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