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如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31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如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楊如蘋前於民國92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竊取上衣1 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於92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竊取書籍2 本),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竊取化妝品2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99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所載「劉獻猷」均應更正為「劉毅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門市B38」應更正為「門市B37」。 ㈢被告楊如蘋於本院100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如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3 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悟,再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劉毅猷、告訴代理人王臆茹、張國玉達成調解,並保證爾後將自我控制絕不再犯,被害人等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0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書籍業經被害人等全數依法領回,所受損失不大,且被告竊取書籍置入自己所攜帶之購物袋中得手後,尚未離開告訴人書虫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捷運地下街之書攤前,即遭被害人等發覺查獲,業據被害人劉毅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述無訛,並有被害人劉毅猷手繪之捷運地下街書攤位製圖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亦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宜持續前往醫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資參佐,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