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宇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帳戶號碼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高雄立三民區芋便利商店」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7-11便利商店」、編號3 所載「新竹市渣打銀行」應更正為「新竹市○○路106 號之渣打銀行」、編號5 所載「100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8 分」應更正為「100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
㈡被告吳宇揆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宇揆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葉運強、賴怡君、朱芷瑩、黃盈綺、許偉銘、胡雅婷(委由黃鈺琪匯款)、周士源、陳秋蓉、陳俊賢、李佳純及宋縈姍各新臺幣(下同)680 元、3,520 元、2,400 元、2,640 元、1,200 元、4,400 元、1,760 元、1,200 元、3,600元、1 萬元及2,700 元,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吳宇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葉運強、賴怡君、朱芷瑩、黃盈綺、許偉銘、胡雅婷、周士源、陳秋蓉、陳俊賢、李佳純及宋縈姍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萬4,100 元,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被害人胡雅婷、黃鈺琪及宋縈姍不願提供帳戶,致被告無從匯款賠償外,被告已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有本院10 0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9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