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龍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揭㈠至㈢所示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拘役15日、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揭㈣、㈥所示二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上揭㈤所示之罪於98年10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執行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6 時37分許,騎乘車號IAL-227 號重型機車之贓車(所涉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396 號對面安福宮土地公廟時,竟徒手竊取廟內之香爐1 個,並騎車載運離去。嗣經安福宮主任委員林昆德發覺遭竊後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昆德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