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志龍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揭㈠至㈢所示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5 月、4月、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揭㈣、㈥所示二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上揭㈤所示之罪於98年10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執行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上述所列各罪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龍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3巷55弄15號前,見李正福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擅自取走而竊取之,復於翌(24)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營盤1 號對面農地時,見林東入所有之車牌號碼IAL-22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共2 支(起訴書誤載為4 支,應予更正)未拔,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發動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使用,並將李正福所有之腳踏車遺留在現場。嗣經李正福、林東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重型機車各1 部、鑰匙2 支。

三、案經李正福、林東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6 月22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李正福、林東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福、林東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查獲證物採證照片5 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4 張(見偵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㈠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㈠至㈢所示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揭㈣、㈥所示二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上揭㈤所示之罪於98年10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執行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志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同質性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衡其假釋期間甫滿,竟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代步之用,且所竊取之腳踏車、車牌號碼IAL-227 號之重型機車各1 部,均業由證人即被害人李正福、林東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上開偵卷第36頁、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李正福、林東入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暨被告犯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腳踏車1 輛、車牌號碼IAL-227 號重型機車1 部、鑰匙2 把,雖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腳踏車1 部係被害人李正福所有;車牌號碼IAL-227 號重型機車1 部、鑰匙2 把均為被害人林東入所有,且分別經被害人李正福、林東入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雖以被告黃志龍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判決有期徒刑數月至一年以上不等,卻仍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並為累犯,故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固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惟且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得之交通工具係為代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被告目前無固定之工作,惟陳稱有零星從事臨時之粗工,本院考量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M 認被告尚非完全懶散成性,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依據,實不宜逕將其前案犯罪紀錄與本件犯行直接予以結合,即遽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況被告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