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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1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嗣因於前案執行中脫逃出監,所犯脫逃罪經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13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侵入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5 號「啟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啟燁公司)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啟燁公司所有之白鐵欄杆1 組(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丁崇仁以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欄杆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1183之1 號前欲售予舊貨商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欄杆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崇仁、證人即啟燁公司會計人員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查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遭竊白鐵欄杆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1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嗣因於前案執行中脫逃出監,所犯脫逃罪經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13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並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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