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249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96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共四罪,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各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5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KU-838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89 巷81號前空地,見翁以玲所有之法碼 6根及電梯滑輪2 組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翁以玲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