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22號、90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1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 年9 月確定,於91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再於91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5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內財物,合計新台幣(下同)4,700 元;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藉幫助丁崇仁(起訴書誤植為戊○○,應予更正)代班之機會,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堪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竊取附表一編號4 之神像金牌1枚,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丁崇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當鋪典當得款,復因心虛將之贖回後,攜往桃園縣八德市某銀樓變賣得款花用。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乙○○、己○○、丁○○查看監視器錄影帶,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49、59頁)。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3 、4 各被害人己○○、丁○○、中冠當鋪現場負責人茅飛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並有證人丁崇仁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證人茅飛雪提出之當舖收據、客戶典當紀錄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有關規定已有修正變更,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正式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二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復以原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如第47條第1 項,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變更,爰不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4 持以行竊之剪刀1 把,能用之剪斷金牌項鍊,屬於鐵製,應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地,徒手竊得如各該編號之財物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財物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 持剪刀竊取財物既遂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財物罪,且被告就編號1 至3 之多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相同、手段同一、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與編號4 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手段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並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編號1 至3 犯行與編號4 部分犯行,自應按數罪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1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3 年9 月確定,於91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執行中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5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各應予加重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另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持兇器犯之,危害治安及善良風俗,惡性匪淺,均係累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情節較輕,所竊得金額非鉅,且編號3 竊得之3500元已返還被害人己○○;而就附表一編號4 涉案情節較重,且已變賣金牌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附表一編號4 之剪刀1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明係於行竊地點之愛琴海美容諮詢社持以行竊,而通常該美容店會有擺放剪刀以供營業之用,是該把剪刀堪認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另丁崇仁雖承被告之要求,協助被告將附表一編號4 之神像金牌1 面帶至當舖典當,惟其對於被告如何竊取上開金牌、且該金牌係贓物等事,並不知情,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 月5日另以95年度偵字第29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犯案日期│ 商店名稱 │ 被害人 │偷竊金額(│罪 名 │判 刑 │備註 │ │ │ │ │ │新台幣,下│ │ │ │ │ │ │ │ │同)及手法│ │ │ │ ├──┼────┼───────┼────┼─────┼─────┼─────┼───┤ │1 │95.6.20 │高雄市新興區南│甲○○ │徒手竊取 │竊盜(刑法│處有期徒刑│編號1 │ │ │上午3時 │華路154 號(嘉│ │1000 元 │第320 條第│8月 │至3 為│ │ │55分 │義火雞肉飯店)│ │ │1 項) │ │連續犯│ │ │ │ │ │ │ │ │僅論以│ │ │ │ │ │ │ │ │一罪 │ ├──┼────┼───────┼────┼─────┼─────┼─────┼───┤ │2 │95.6.20 │高雄市新興區南│乙○○ │徒手竊取 │同上 │ │同上 │ │ │上午4時 │華路154 號(嘉│ │ 200 元 │ │ │ │ │ │ │義火雞肉飯店)│ │ │ │ │ │ │ │ │ │ │ │ │ │ │ ├──┼────┼───────┼────┼─────┼─────┼─────┼───┤ │3 │95.6.20 │高雄市新興區南│己○○ │徒手竊取 │同上 │ │同上 │ │ │上午5時 │華路152 之1 號│ │3500元 │ │ │ │ │ │ │(鹹酥雞攤販)│ │ │ │ │ │ ├──┼────┼───────┼────┼─────┼─────┼─────┼───┤ │4 │95.7.2 │高雄市新興區建│丁○○ │以剪刀剪斷│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未扣案│ │ │上午6時 │華里八德二路6 │ │神像配戴之│盜(刑法第│10月 │之剪刀│ │ │40分 │號6 樓之1 號(│ │金牌一枚 │321 條第1 │ │1 把,│ │ │ │愛琴海美容諮詢│ │(2 兩重)│項第3款) │ │不予沒│ │ │ │社) │ │ │ │ │收 │ └──┴────┴───────┴────┴─────┴─────┴─────┴───┘ 附表二: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 │由銀元10元即新│ │ │33條第5 款 │ │ │臺幣30元,提高│ │ │ │ │ │為新臺幣1000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罪。修正後論以│ │ │56條 │分之一。 │ │數罪。 │ │ ├──────┼─────────────┼─────────────┼───────┼────┤ │【定執行刑之│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行為跨越新舊法│舊法有利│ │上限】刑法第│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以舊法定應執│ │ │51條第5款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行刑之上限較有│ │ │ │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利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