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龍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拘役15日、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7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4日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巷11號前,見佟全懋所有之車號F5C-90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擅自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22日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缺口土地公廟時,遭警當場拘提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佟全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5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