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本件被告黃明清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為警採尿前3 日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清於本院訊問及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