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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人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人翰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游人翰前與周家芸之女蔡佩晴為朋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下列時間與蔡佩晴一同返回周家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5號8 樓住處之機會,趁蔡佩晴不注意之時,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內之女用噴砂金項鍊1 兩1 條、女用金項鍊6 錢2 條、女用金項鍊3 錢3 條、黃金墜子2 錢5 條,得手後均將贓物變賣為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99年12月初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之濟公造型男用黃金項鍊1 兩1 條、千手觀音造型男用黃金項鍊1 兩1 條、男用黃金項鍊1 兩1 條、黃水晶心型造型18K 金項鍊6 錢1 條、墜子造型女用黃金項鍊6 錢2 條、1.8 克拉八心八箭鑽石女戒1 枚、1 克拉八心八箭鑽石女戒1 枚、8 克拉藍寶石男戒1 枚、女用藍寶石戒指1 枚、項鍊1 條、黃金手環3 錢3只、黃鑽石戒指1 枚,得手後均將贓物變賣為現金,花用殆盡。

㈢於99年12月底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之人民幣2,400 元,得手後匯兌為新臺幣花用殆盡。

二、游人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分別持用周家芸所有放置在客廳神桌抽屜內之桃園龜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在周家芸住處電話旁記事本內),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鍵入周家芸所設定之密碼,使得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即將提款卡置回原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家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許碧芬、陳慶川、高宗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存摺影本、代保管條、紫鑫城珠寶收購紀錄各1 紙及採證相片1 批。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均係身上沒錢再去領的,一開始沒有想要領這麼多等語,顯係各別起意為之,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被告就所犯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係分別起意為之,附此敘明。被告就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盜領時間          │金額        │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100 年1 月11日某時│1萬元       │
│  │                  │            │
├─┼─────────┼──────┤
│2 │100 年1 月12日某時│2萬元       │
├─┼─────────┼──────┤
│3 │100 年1 月12日某時│1萬元       │
├─┼─────────┼──────┤
│4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
│5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
│6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
│7 │100 月1 月17日某時│2萬元       │
├─┼─────────┼──────┤
│8 │100 月1 月17日某時│1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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