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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人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人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百玖拾伍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游人翰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其另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後亦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上揭A案先經入監執行後,B案亦經接續執行,嗣於A案執行完畢後之104 年9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本案,依法上開假釋將遭撤銷,則B案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是B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詎其知悉友人趙詩涵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批價掛號櫃臺任職,因而持有進入批價掛號室(下稱掛號室)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5日19時許,先以幫助不知情之趙詩涵修理機車為由,取得趙詩涵持有包括掛號室鑰匙在內之整串鑰匙,隨即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某鑰匙店,使不知情之店家複製前開掛號室鑰匙(未扣案)後,旋於105 年1 月16日7 時23分,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醫院,持前開複製之鑰匙進入桃園醫院掛號室內,並在該掛號室內影印機旁第2 個抽屜內,尋得第4 號櫃臺下方存放現金抽屜鑰匙(下稱現金抽屜鑰匙)後,持該鑰匙開啟現金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12萬3,466 元、10萬3,129 元,合計裝有22萬6,595 元之現金袋2 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5 年1 月16日11時許,經桃園醫院掛號室組長李真真與出納人員點交現金時,察覺金額短少而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醫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真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證人趙詩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當日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林勝章、即被告友人黃凱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街景圖照片18張,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固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因認本件被告所進入之桃園醫院掛號室既然設有門禁,須由醫院人員持鑰匙方得進入,一般民眾不得擅入,故雖無人住居其內,仍屬醫院之一部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應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惟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之客體,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必要。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法律意見參照);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易言之,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一般人在其住宅或時常起居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防護自己住居、財產及人身而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住居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因而以較重之法定刑處罰,此觀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另須折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相差有別,應足明瞭。倘非如此,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遽然論斷行為人即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而醫院、療養院所等醫療、養護機構,除任何人均得任意自由進出之大廳或走道等公共區域外,尚有無正當理由即應避免進入之病人住院病房,及民眾不得隨意進入而設有管制之如護理及醫事部門、行政部門及醫療部門等區域,應視具體情形與法益之關連性具體認定,並非一概認定全有或全無適用加重竊盜罪之餘地。

㈢本案系爭法律見解,是被告進入行竊處所(即該掛號室),能否因其屬醫療院所之建築物一部,而認定同屬「有人居住建築物」,遂成本案能否適用加重竊盜罪之關鍵。按,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涉事實及法律爭議,係因醫療院所相關醫護人員、病患雖然罕以久住之意思,設定醫療院所為長久之住所,但以醫療法、施行細則之規範目的,以及實際醫護、病患在醫療院所值班、住院時,病患因醫療院所提供對各該病房有特定空間的使用權限及不一而足的隱私範圍,因而病患會在各該空間內,形成「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並且因病房既屬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從而「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換言之,病患因其醫療需求,在醫療院所內必須住院時,對於此等住居之病房空間及安置財產,已經具備隱私利害及監督權限;也因為產生相同居住安寧、避免人身法益遭受風險的法益保護需求,且解釋也不會逾越構成要件文字的文義範圍,因而得以適用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另外,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以:「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語。但從前述說明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的整體意旨來看,並不是指在醫療院所建築物內,對於進入所有「非公眾進出」之場域行竊者,均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㈣經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如上(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前揭事證可佐,則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行竊地點,為桃園醫院之批價掛號室無訛。則該批價掛號室縱然非屬他人得隨意出入而為設有管制之場所,且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性質,然據本案之事證,該處所「本身」難以認有供人平時居住之事實,此亦為公訴意旨同認無誤(見起訴書第3 頁),應屬無訛。

2.本件被告犯罪地點既為桃園醫院之掛號室,也無法認定掛號室除掛號、批價、存放相關醫療行政用品外 且並無事證可認有任何醫護人員、行政人員或病患就該處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無法認定屬於已經形成個人隱私、居住安寧之空間,亦無法認定有保護生活起居安寧、人身風險或其他除財產以外法益之需求或關聯性。是與前揭條文文義、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文義解釋(客體為「醫院病房」)、目的解釋(法益保護),並不完全相容。是公訴意旨所持雖非無見,但據前開說明,容有未合。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㈥且按:

1.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案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及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且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僅屬法律評價,並無拘束審理範圍之效力,是倘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同一性之認定,並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者,縱令法院認定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自仍得據之認定事實後,變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之罪名。

2.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複製鑰匙進入桃園醫院批價掛號室內行竊,與本院既已依據上揭相關事證,認定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等情如上,事實相同,僅犯罪之評價有異,足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所犯公訴意旨所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已包含較輕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經被告據為陳述、答辯,而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見本院卷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行乙節,雖有未合,然依上揭說明,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A案,先於101 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第4 頁)在卷可稽,其所載A案先行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公訴意旨所載亦屬相符(見起訴書第1 頁、第3 頁),足認屬實;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即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B案)接續執行併假釋出監後,有另犯他罪(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而撤銷將遭假釋之情,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公訴意旨以之認屬累犯(同前起訴書之頁數),核屬有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種類、價值不菲,所為殊無可取,可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微;且行竊處為醫療院所,涉及他人救命救急繳付之相關錢財,倘有閃失,更易致醫療運作產生風險,更見其行為殊值非難。另被告於雖然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現在沒有辦法一次拿這麼多(和解),有去找醫院談過,對方還沒答應讓伊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雖宣稱有洽談和解之作為,但迄本件裁判時,仍未據被告有相關陳報可得實現之計畫、或客觀上提出任何實際彌補之事證,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向告訴代理人查證)在卷可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追徵及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游人翰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經增定、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則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是被告游人翰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準據,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經查,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得合計為22萬6,595 元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如上(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真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一致(偵卷第11頁、第52頁),可認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並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應就被告犯罪利得價額22萬6,595元追徵。

㈢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所攜至現場供犯罪所用之掛號室鑰匙1把,未經扣案,業如所述,現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縱仍存有於不明處所,但若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可得推認該鑰匙價額甚微。另被告持用之現金抽屜鑰匙,亦未扣案,同有上開情形,且屬醫院方面所有,僅為被告犯罪一時支配之物。準此,上開被告持用犯罪之物,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