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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人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人翰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97年8月11日以96年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少年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緣游人翰前與周家芸之女蔡佩晴為朋友,詎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下列時間與蔡佩晴一同返回周家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5號8樓住處之機會,趁蔡佩晴不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0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內之女用噴砂金項鍊1兩1條、女用金項鍊6錢2條、女用金項鍊3錢3條、黃金墜子2錢5條,得手後均將贓物變賣為現金,花用殆盡。

㈡另行起意,於99年12月初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之濟公造型男用黃金項鍊1兩1條、千手觀音造型男用黃金項鍊1兩1條、男用黃金項鍊1兩1條、黃水晶心型造型18K金項鍊6錢1條、墜子造型女用黃金項鍊6錢2條、1.8克拉八心八箭鑽石女戒1枚、1克拉八心八箭鑽石女戒1枚、8克拉藍寶石男戒1枚、女用藍寶石戒指1枚、項鍊1條、黃金手環3錢3只、黃鑽石戒指1枚,得手後均將贓物變賣為現金,花用殆盡。

㈢再行起意,於99年12月底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之人民幣2,400元,得手後匯兌為新臺幣花用殆盡。

二、游人翰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持用周家芸所有放置在客廳神桌抽屜內之桃園龜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在周家芸住處電話旁記事本內),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鍵入周家芸所設定之密碼,使得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即將提款卡置回原處)。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游人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人翰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家芸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碧芬、陳慶川、高宗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存摺影本、代保管條、紫鑫城珠寶收購紀錄等各1件及採證相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屬一行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均係身上沒錢再去領的,一開始沒有想要領這麼多。」等語,顯係各別起意為之,原審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就所犯如上揭事實欄二,係分別起意所為之數罪(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故被告就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㈠就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㈡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之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後以竊盜、未經許可持用被害人周家芸之提款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金飾、鑽石戒指、存款等物,所生危害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稍嫌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愛及未能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盜領時間          │金額        │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100 年1 月11日某時│1萬元       │
│  │                  │            │
├─┼─────────┼──────┤
│2 │100 年1 月12日某時│2萬元       │
├─┼─────────┼──────┤
│3 │100 年1 月12日某時│1萬元       │
├─┼─────────┼──────┤
│4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
│5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
│6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
│7 │100 月1 月17日某時│2萬元       │
├─┼─────────┼──────┤
│8 │100 月1 月17日某時│1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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