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允兒
- 選任辯護人
- 簡泰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告
- 張勝傑
- 選任辯護人
-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11號、第100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允兒、張勝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SIM 卡貳張(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陳允兒與張勝傑前因酒店工作認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附近之不詳地點,推由張勝傑提供吳俊德之手機號碼,由陳允兒撥打電話給吳俊德,佯稱係其友人「李慧心」,並謊稱急需繳交證照考試費用云云,致吳俊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208 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陳允兒,陳允兒得款後,隨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張勝傑共同平分該款項。復於100 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附近不詳地點,由陳允兒再度撥打電話給吳俊德,佯稱係其友人「李慧心」,另以急需繳交經紀公司違約金為由,欲再度向吳俊德取款3 萬元,嗣經吳俊德發現遭詐騙後,通報警方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前逮捕陳允兒,於陳允兒隨身皮包內,起獲陳允兒與張勝傑聯繫使用之SAMSUNG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手機SIM 卡2張(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允兒、張勝傑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SIM 卡2 張(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照片2 張;
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陳允兒、張勝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所犯之1 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吳俊德所為,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等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所犯1 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俊德成立調解,並各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 萬元,有本院100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賠款收據2 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允兒、張勝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渠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俊德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各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SIM 卡2 張(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屬被告陳允兒及張勝傑所有,且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允兒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本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