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再伸
袁唯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30 號、第13769 號),經訊問被告等後(99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再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唯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黃再伸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27日。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12月21日,及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袁唯倉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為多年好友,未能相互砥礪,竟共同為本件犯行,而黃再伸為犯罪行為之倡議者,且為主要獲利之角色,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到庭檢察官就被告黃再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唯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