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李育仁
- 被告簡証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証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66 號、第13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証壹共同偽造公印文,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簡証壹於民國98年6 、7 月間,從網路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從事學歷證明特種文書之偽造及販賣,遂與「鐵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簡証壹提供其個人資料予「鐵哥」,再由「鐵哥」偽造「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 份,並在上開偽造之學位證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國立臺灣大學印」之公印文,並在校長欄位偽造「李嗣涔」、系主任欄位偽造「郭大維」之印文、校對者欄位偽造「呂學榮」之印文,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簡証壹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3 份,簡証壹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鐵哥」購得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上開偽造畢業證書,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應徵職務,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大學學位資料、附表所示之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簡証壹於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104 號10樓之1 )擔任工程師職務期間,因該公司認其無法勝任該職務且工作態度不佳,於99年9 月6 日將其解僱,簡証壹竟心生不滿,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9 月7 日上午8 時許,利用返回上址公司整理個人物品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方柏仁(起訴書誤繕為方伯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黑色相機包1 個(內裝單眼相機1 臺、長鏡頭1 個、短鏡頭1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9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街68巷31號3 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街272 巷13號5 樓頂加蓋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單眼相機1 臺、長鏡頭1 個、短鏡頭1 個等物,因悉上情。(二)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7 所載「方伯仁」之文字更正為「方柏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附表所示之學位證書3 紙,均屬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書,其中「國立臺灣大學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另蓋用校長「李嗣涔」、系主任「郭大維」、校對者「呂學榮」等印文,僅係表示職務之某人以明責任,為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於偽造附表所示「國立臺灣大學印」公印文及其他印文後,於緊接之時間內製成附表各編號之偽造畢業證書,應認屬同一行為之概念,又其3 次所為均係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偽造公印文應屬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屬高度行為,然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又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職是,應依吸收犯之法理,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輕罪,為偽造公印文之重罪所吸收,論以重罪之偽造公印文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及竊盜等罪。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鐵哥」之成年男子,委託「鐵哥」偽造畢業證書上印文、公印文,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共3 罪)等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求職之便,竟共同偽造上開學位證書並持以行使,危害社會上對於公印文、印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其所偽造印文所表彰之本人,又其遭公司解僱後心生不滿,竟起意竊取公司負責人之財物,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偽造之簡証壹「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3 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附表各編號之文書上均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除附表編號1 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係交予不詳公司,難以查知該文書、公印文及印文去向及是否尚存在外,附表編號2 、3 上所蓋用者均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印文究係以印刷或以蓋印之方式完成,尚屬不明,故無證據證明本件有印章之存在,不另諭知沒收印章)。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匯款方式賠償該公司9,9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已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行使之文書 │文書上之印文 │任職期間│ ├──┼─────────┼───────┼────────┼────┤ │1 │98年6 、7 月間取得│偽造之國立臺灣│「國立臺灣大學印│未錄取 │ │ │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大學學士學位證│」之公印文壹枚,│ │ │ │後1 週內之某日,在│書1 份 │「李嗣涔」、「郭│ │ │ │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之│ │大維」及「呂學榮│ │ │ │不詳公司 │ │」之印文各壹枚 │ │ ├──┼─────────┼───────┼────────┼────┤ │2 │99年7 月26日前1 週│偽造之國立臺灣│「國立臺灣大學印│99年7 月│ │ │之某日,在址設臺北│大學學士學位證│」之公印文壹枚,│26日至同│ │ │市大同區○○○路10│書1 份 │「李嗣涔」、「郭│年9 月6 │ │ │4 號10樓之1 之智擎│ │大維」及「呂學榮│日 │ │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之印文各壹枚 │ │ │ │司 │ │ │ │ ├──┼─────────┼───────┼────────┼────┤ │3 │99年9 月15日前1 週│偽造之國立臺灣│「國立臺灣大學印│99年9 月│ │ │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大學學士學位證│」之公印文壹枚,│15日到職│ │ │區○○路○ 段184 號│書1 份 │「李嗣涔」、「郭│ │ │ │7 樓之5 之遠通科技│ │大維」及「呂學榮│ │ │ │股份有限公司 │ │」之印文各壹枚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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