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花 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律師 楊代華律師 湯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金花係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360 巷17號8 樓,下稱海韻公司)副總經理,另蘇建邦(現通緝中)係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期貨公司)職員,渠等明知海韻公司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獲取非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供需交易所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魏金花以口頭方式,向不知情之海韻公司採購部經理楊德昌、其妹林李美月、其妹婿林國一及其友人歐鉅源、端佩芬,另商請不知情之邱麗英向其不知情之何葉算妹及何偉銓等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後,由魏金花保管該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魏金花再將林國一、何葉算妹、何偉銓、端佩芬、歐鉅源等人上開證券、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邱麗英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並指示不知情之尤麗華辦理匯款,其餘帳戶資料交由蘇建邦負責資金調度、股票交割事宜,而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至同年8 月16日期間,意圖抬高或壓低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海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對海韻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㈠94年3 月31日: ⑴盤中,於9 時10分41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9.5元高於成交價29.35 元,委託買進10張(每張為1 千股,下同),並於9 時11分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35 元上漲2 檔至29.45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⑵盤中,於10時9 分16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29.9元高於成交價29.80 元,委託買進10張,並於10時9 分30秒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80 元上漲2 檔至29.9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⑶盤中,於10時19分11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0元高於成交價29.70 元,委託買進10張,並於10時19分30秒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70 元上漲5 檔至29.95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⑷盤中,於11時22分30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0.8元高於成交價30.00 元,委託買進3 張,並於11時22分30秒成交3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0.00 元上漲2 檔至30.1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㈡94年4月28日: ⑴盤中,於9 時16分46秒至9 時23分43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林國一、何葉算妹及何偉銓等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0.5元至32.5元高於成交價29.70 元,委託買進129 張,並於9 時17分15秒至9 時23分45秒間成交109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70 元上漲56檔至32 .5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95.61 %。 ㈢94年5月12日: ⑴盤中,於9 時11分53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1元低於成交價31.80 元,委託賣出52張,並於9 時12分15秒成交52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1.80 元下跌16檔至31.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⑵盤中,於10時34分11秒至10時35分58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林國一、何葉算妹及何偉銓等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3.6元至33.8元高於成交價33.50 元,委託買進60張,並於10時34分15秒至10時36分15秒間成交34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3.50 元上漲6 檔至33.8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㈣94年5 月13日: ⑴盤中,於9 時55分47秒至9 時56分47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林國一、何葉算妹等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6元至35.9元高於成交價35.5元,委託買進5 張,並於9 時56分5 秒至9 時57分5 秒間成交3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50 元上漲8 檔至35.9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⑵盤中,於10時11分39秒至10時13分5 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8元至36元高於成交價35.50 元,委託買進3 張,並於10時12分5 秒至10時13分35秒間成交3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50 元上漲10檔至36.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㈤94年5月16日: ⑴盤中,於9 時53分52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7元高於成交價35.00 元,委託買進2 張,並於9 時54分0 秒成交2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00 元上漲14檔至35.7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⑵盤中,於11時45分7 秒至11時47分10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何葉算妹、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8元至36.4元高於成交價35.70 元,委託買進5 張,並於11時45分30秒至11時47分30秒間成交5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70 元上漲14檔至36.4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㈥94年6 月22日: ⑴盤中,於12時30分47秒至12時34分33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5元至36元高於成交價35.20 元,委託買進25張,並於12時31分5 秒至12時34分35秒間成交20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 35.2 0元上漲16檔至36.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㈦94年8 月4 日: ⑴盤中,於9 時3 分2 秒至9 時10分21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6.4元至33.95 元低於成交價36.50 元,委託賣出95張,並於9 時3 分14秒至9 時10分26秒間成交88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6.50元下跌32檔至34.9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⑵盤中,於9 時16分57秒至9 時18分29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6.4元至36.8元高於成交價35.50 元,委託買進45張,並於9 時17分11秒至9 時18分32秒間成交13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50 元上漲22檔至36.6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⑶盤中,於9 時22分17秒至9 時27分4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6.8元至39.05 元高於成交價36.50 元,委託買進50張,並於9 時22分35秒至9 時27分59秒間成交41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6.50 元上漲30檔至38.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87.23 %。 ⑷盤中,於11時55分59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9.05 元高於成交價38.40 元,委託買進5 張,並於11時56分2 秒成交5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8.40 元上漲12檔至39.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㈧94年8 月8 日: ⑴盤中,於9 時37分30秒至9 時38分29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9.1元至38.8元低於成交價39.50 元,委託賣出52張,並於9 時37分31秒至9 時38分52秒間成交52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9.50 元下跌14檔至38.8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⑵盤中,於9 時39分14秒至9 時40分4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9.5元至39.9元高於成交價38.80 元,委託買進45張,並於9 時39分19秒至9 時41分7 秒間成交45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8.80 元上漲22檔至39.9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⑶盤中,於11時15分45秒至11時16分1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何偉銓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以40.2元至40元低於成交價40.30 元,委託賣出6 張,並於11時16分4 秒至11 時16 分31秒間成交6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30 元下跌6 檔至40.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⑷盤中,於11時36分13秒至11時36分3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國一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40.5元至40.2元低於成交價40.60 元,委託賣出10張,並於11時36分19秒至11時36分46秒間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60 元下跌8 檔至40.2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㈨94年8 月9 日: ⑴盤中,於9 時25分15秒至9 時25分52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40.1元至40元低於成交價40.20 元,委託賣出30張,並於9 時25分32秒至9 時25分59秒間成交29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20 元下跌4 檔至40.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96.67 %。 ⑵盤中,於9 時31分47秒至9 時33分31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40.1元至40元低於成交價40.2元,委託賣出50張,並於9 時31分50秒至9 時33分38秒間成交4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20 元下跌4 檔至40.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80.00 %。⑶盤中,於9 時46分27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何葉算妹之建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40.2元低於成交價40.50 元,委託賣出10張,並於9 時46分41秒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50 元下跌6 檔至40.2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㈩94年8 月15日: ⑴盤中,於11時33分49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40元低於成交價40.50 元,委託賣出250 張,並於11時33分55秒成交250 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50 元下跌10檔至40.00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 魏金花於上開期間合計買進海韻公司股票為2,960 張(金額為98,899,900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為33.4121 元),賣出股票為3,609 張(金額為135,416,200 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 元),賣超649 張,而海韻公司股票於94年3 月31日收盤價為30.8元,共計魏金花所為前揭行為之已實現獲利為1,216 萬4,712 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 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33.4121 元】×買進股數2960張), 擬制性獲利為436 萬2,448 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 元-期初收盤價30.8元】×賣超股數649 張),共計獲 利1,652 萬7,16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金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麗英、楊德昌、林李美月、何葉算妹、林國一、何偉銓、 端佩芬、 歐鉅源及尤麗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林國一、林李美月、何葉算妹、何偉銓、端佩芬、楊德昌及歐鉅源等人之證券戶及交割戶開戶資料。 ㈣海韻公司於94年3 月15日至95年1 月9 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於民國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除將原第3 、4 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均刪除各款最末「者」字),原第3 、4 、5 、6 款規範內容不變,另因增訂第5 款(相對成交),原第5 、6 款之款次則依序修正為第6 、7 款,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實質上並無變動,亦即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俱未變更,故本案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就原條文第3 項及第4 項之「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均未修正,於本案不生對被告等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該條復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增訂「違反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於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酌作文字修正(均刪除各款最末「者」字),原條文其餘規定均未修正,對於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與蘇建邦共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各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核被告魏金花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被告與蘇建邦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93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他人名義,對於海韻公司股票,多次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一罪。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5 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以補充理由書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且現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652 萬7,160 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第14228 號偵卷卷㈦第195 頁、本院卷第50-2頁),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操縱海韻公司股票價格,製造該公司股票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可能誤信跟進而受有損失,所為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炒作時間之長短及所得利益,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上揭犯行終了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 款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避免訴訟資源浪費,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堪認其確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㈥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若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件被告因炒作海韻公司股票獲利之金額為1,652 萬7,16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且無應將獲利金額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情形,又迄今亦無主張其係善意買入或賣出海韻公司股票之人出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之獲利金額1,652 萬7,160 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金額既經被告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公庫,即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券商名稱 │證券帳戶 │銀行帳戶 │ ├──┼────┼──────┼──────┼────────────┤ │1 │林國一 │臺北富邦證券│121285 │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南屯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 │2 │林國一 │大華證券內湖│1627-7 │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 │ │ │ │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 │3 │林李美月│臺北富邦證券│121311 │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南屯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 │4 │何葉算妹│臺北富邦證券│121298 │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南屯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 │5 │何葉算妹│永豐金證券內│25141 │建華銀行內湖分行 │ │ │ │湖分公司 │ │00000000000000 │ ├──┼────┼──────┼──────┼────────────┤ │6 │何偉銓 │臺北富邦證券│121308 │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南屯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 │7 │何偉銓 │群益證券古亭│000000-0 │誠泰銀行松江分行 │ │ │ │分公司 │ │000000000000000 │ ├──┼────┼──────┼──────┼────────────┤ │8 │端佩芬 │第一證券員林│8081-2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分公司 │ │00000000000 │ ├──┼────┼──────┼──────┼────────────┤ │9 │端佩芬 │元大證券敦化│1481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 │ │ │ │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 │10 │楊德昌 │元大證券信義│9312-8 │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 │ │ │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 │11 │歐鉅源 │群益證券古亭│94087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 │ │ │分公司 │ │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