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