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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宜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87號、第15188 號、第15189 號、第1519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55分」等文字,應予刪除。

(二)、被告陳宜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宜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陳琬慈、陳永慶、談宗翰及陳綺鄉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02 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等追償無門,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賠償渠等損害(見卷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影本及匯款執據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損害,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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