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福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41 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已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陽福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孫域律師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自書挪用管理費影本1 紙在卷可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歐陽福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於98年2 月、3 月間及98年7 月間,3 次侵占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保全組長職務之機會,而持有管領管委會管理費之便,私自侵占管理費,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即立據挪用管理費,,並因中風不能言語,委請其女歐陽沛晴與告訴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並已先行償還10萬元,此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為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