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森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第2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森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叁點肆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叁點肆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之「於99年12月3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9年12月1日或2日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99年2 月1 日」更正為「100 年2 月1 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森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二、核被告詹森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45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及分裝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