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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蔡維恩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上午11時15分、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又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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