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