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立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17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溫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王志逢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除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元外,餘款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之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三十四期)。給付方式:由溫立權於各期限前匯款至王志逢所指定之帳戶(即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王志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得知被害人有意加入大潤發公司之供應商,竟趁機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致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第1 期賠償金新臺幣1 萬元予被害人,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