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81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叁拾壹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六合彩簽注單31張、大樂透開獎總表1 張、港號開獎總表1 張」等文字應更正為「簽注單31張」。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名稱編號2 所載「大樂透開獎總表1 張、港號開獎總表1 張」等文字刪除。㈢被告吳雪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吳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及該綽號「阿輝」男子自100 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晚上7 時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非長,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31張及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片,均係被告與其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第2583號偵查卷第14頁至15頁、第44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查,本件另扣得大樂透開獎總表及港號開獎總表各1 張,惟被告係以「今彩539 」彩券之開獎號碼供人下注,香港「六合彩」及國內「大樂透」公益彩券之開獎號碼實與本件聚眾賭博等犯行無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扣案之大樂透開獎總表及港號開獎總表各1 張與本件犯罪有關,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認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