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至第8 行「100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之文字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被告潘鴻毅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本件施用毒品僅1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