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福煥
- 被告
- 江毓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蕙蘭律師
蔡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375號、100 年度偵字第7245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溫福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毓芳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福煥、江毓芳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福煥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江毓芳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溫福煥、江毓芳各於98年11月間某日及99年9 月間某日所為2 次通姦、相姦行為,於通姦、相姦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各次行為間多有相隔數月以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為分別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係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溫福煥、江毓芳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溫福煥明知其已有配偶、江毓芳亦知溫福煥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克制一己私情,相互發生性關係,被告江毓芳並因而懷孕產子,且被告2 人犯後仍無悔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之該次犯行後,告訴人即被告溫福煥之配偶王文慧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發生性關係,被告江毓芳再次受孕,損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溫福煥與告訴人對於和解內容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溫福煥、江毓芳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