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 原告
- 王文慧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翰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曜同
- 被告
- 溫福煥
- 被告
- 江毓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安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溫福煥之妻,婚後育有一女,被告江毓芳明知溫福煥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故意,分別民國98年11月間、99年9 月間發生通姦行為,江毓芳因而懷孕產下2 女,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數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如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㈠原告支出徵信服務費新臺幣4 萬6,347 元、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之律師酬金8 萬元,合計12萬6,347 元;㈡被告因通姦行為生育2 女,溫福煥扶養該2 名子女至成年至少需支出扶養費1,632 萬5,112 元;㈢原告為經營與溫福煥共同生活之美滿,自92年2 月起至97年9 月間多次接受人工受精及試管嬰兒等療程,被告通姦、相姦之行為,使江毓芳連續受孕並育有2 女,破壞原告與溫福煥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使原告因此飽受精神折磨,陷於焦慮狀態而罹患憂鬱症,需長期就醫治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319 萬3,101 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欲調查被告之通姦行為,本可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而提出刑事告訴不需律師代理,原告可自行為之,原告卻捨此而不為,是原告支出聘請徵信社調查費用及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之律師酬金與被告之通姦行為無因果關係。溫福煥扶養通姦所生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非原告所受損害。另原告主張自92年2月起至97年9月間之治療過程,已逾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程序上不應准許。另憂鬱症之成因涉及病患之生活狀況、成長環境、罹病原因或機轉,原告憂鬱症之成因涉及諸多因素,原告病歷資料未明確作出憂鬱症與被告外遇間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溫福煥與原告僅因女兒維持表面平和,雖同住卻私下少有互動,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症狀輕微,縱受有損害亦屬甚微,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與溫福煥為夫妻關係,2 人育有1 女,被告則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後各生下1 女,而育女2 人,並均經溫福煥領養。
⒉原告為美國賓州University of Scranton財務、會計雙碩士,曾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行銷部協理。97年薪資所得總額為332 萬7,593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13筆,財產總額832 萬3,350 元。98年薪資所得總額為426 萬1,405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13筆,財產總額832 萬3,350 元。99年薪資所得總額為357 萬9,361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13筆,財產總額832 萬3,350 元,至101 年6 月20日止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750 萬7,508 元。
⒊溫福煥為淡江大學碩士,現為仁寶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江毓芳則為高中畢業,文化大學肄業,現無工作。溫福煥97年申報應納稅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73 萬3,411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15筆,財產總額6,229 萬130 元。98年薪資所得總額為154 萬4,886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15筆,財產總額6,229 萬130 元。99年薪資所得總額為267 萬1,923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15筆,財產總額6,229 萬130 元。江毓芳97年所得總額為9,219 元,名下有投資4 筆,財產總額2 萬100 元。98年所得總額為1,913 元,名下有投資計4 筆,財產總額為2 萬100 元。99年所得總額為1 萬1,281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計4 筆,財產總額2 萬100 元,其母患有視網膜病變,並與其胞弟均有身心障礙。
⒋100 年11月22日時,溫福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為418萬5,362 元、同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為9 萬2,859 元、同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為3 萬9,697 元、同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為1,920 萬元。江毓芳名下在該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金額為354 萬9,468 元、同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單金額為300 萬元、同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單金額為360 萬元。
⒌溫福煥及江毓芳未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
⒍溫福煥於100 年8 月5 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2,115 元。
⒎100 年11月28日時,被告名下存放在集保公司之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各為溫福煥持有高林實業公司股票23股,江毓芳持有矽品精密公司股票10股。
⒏原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僅有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在精神科就醫之紀錄。而其係自100 年11月10日起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就醫,向主治醫師主訴其於得知溫福煥外遇後,開始有憂鬱、失眠焦慮情緒等症狀,而經診斷為罹患憂鬱症。
⒐原告前以溫福煥係其配偶,與江毓芳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 段387 巷7 號3樓之1 江毓芳住處,發生性行為1 次。嗣至99年3 月間,溫福煥向原告坦承曾與江毓芳發生性行為,江毓芳因而懷孕,涉有妨害家庭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以99年度偵字第9375號、100 年度偵字第7245號妨害家庭案件認被告涉犯通姦、相姦罪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另再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溫福煥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江毓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上開事實,且有畢業證書(本院卷一第31頁)、名片(本院卷一第32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33頁、第60頁以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頁以下、第59頁)、收據(本院卷一第58頁)、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62頁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3頁以下)、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8804號函(本院卷一第109 頁以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2日國世銀業空字第1000003107號函(本院卷一第116 頁以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 年11月22日(100 )政字第49797 號函(本院卷一第118 頁)、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11月22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10010324241 號函(本院卷一第119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8日保結他字第1000186826號函(本院卷一第120 頁以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44 頁以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0 年12月27日(100 )管歷字第2288號函(本院卷一第151 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2 月3 日健保醫字第1010021563號函(本院卷一第185 頁以下)、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7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75號、100 年度偵字第7245號及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第726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而被告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通姦、相姦行為,為被告所不爭,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亦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9 萬3,101 元。本院審酌兩造各如前載之學歷、經歷、生活狀況、資力,及被告通姦、相姦生下1 女,經刑事案件起訴後,仍繼而再非婚生1 女之累次侵權行為態樣,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罹患憂鬱症需就醫治療之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所為請求,應認於此金額範圍內,洵無不合,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認為有據。被告雖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罹患憂鬱症,未經舉證證明因果關係,自92年2 月起至97年9 月間之治療過程,已逾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云云。但核以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其家庭婚姻圓滿遭受破壞,精神必感重大痛苦及憂慮,此為常情而公知,再參照前述就醫紀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此前無在精神科就醫之紀錄,醫師依其專業聽取原告主訴後判斷罹患憂鬱症,已堪信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一節為屬有據,至所陳接受人工受孕之過程,乃用以佐據其所受痛苦之程度,非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無關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與合法性,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指他造資力豐厚,被告則抗辯自己財力不足,然當事人之經濟狀況,本僅為酌定慰撫金數額應考量眾多因素之一,非獨憑此決定,且應以權利人請求時為準,不因嗣後義務人如何耗費、挪動或增加債務以減損資產而受影響,是兩造關於此部分所陳主張、抗辯,均不影響於上開認定,溫福煥稱:向台新銀行貸款債務達2,000 萬元、銀行存款減少、投資股票交易虧損云云,江毓芳稱:存款餘額甚微云云,並提出起訴後之相關放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存摺(本院卷二第167 頁以下、第188 頁)、股票交易損益列表(本院卷二第186 頁以下)等為證,仍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外,並另請求賠付委任徵信、告訴之徵信調查費與律師酬金共12萬6,347 元,及溫福煥因此必須支出扶養費之損害1,632 萬5,112 元。惟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人格法益,原告所受為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於此未主張其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支出醫療等增加支出之財產上損害,原已無因此生財產上損害而應由被告賠償之問題。而原告固有支出徵信費及告訴代理人律師費之事實,然調查配偶忠誠非必委任徵信社進行徵信,提出告訴亦非當然必須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此均屬原告為提出告訴之準備或遂行而支出,與民事法律關係之財產上損害終屬二事,不僅非可認係被告民事侵權行為而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生2 女之扶養費請求權為渠等所生之女自己享有,此為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之權利,姑不論扶養費之多寡,尚須視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人數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量定,非可謂溫福煥當然負擔如原告主張金額之全部扶養費給付義務,且扶養費係隨時間屆至而陸續發生,非一次性給付,溫福煥應負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支付時點,非必於與原告婚姻關係或法定財產制存續期間,且溫福煥對其財產本有支配處分之權,原告不因配偶身分而當然享有若何權利或利益,不能以判斷時點、是否發生均不確定,並需於一定要件下始對溫福煥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即認溫福煥支出扶養費之處分資產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溫福煥縱係因婚外生子需支出扶養費,仍係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無不法可言,果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連帶對原告負擔與扶養費同額損害之賠償,如因此致被告現在或將來陷於無資力,豈非無異於剝奪被告非婚生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若此,實有害於非婚生子女之法定權利,並肇致歸咎於其出生之本質為侵害行為之誤謬,對於非婚生子女人性尊嚴之維護恐有戕害,誠有可議,自為未能採取。
㈣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或身分法益之侵害,應以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固無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於前述得請求之100 萬元範圍內,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惟超逾部分利息之請求,仍為乏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