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同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76號、第71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判決,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漏未判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漏未判決部分已自白犯行(100 年度審訴字第6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同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同慶前因多次前往陳福成位於臺北市○○區○○街56巷4號住處討債未果,竟於民國99年1 月17日晚上11時許,指示黃仁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至陳福成上開住處潑灑油漆,黃仁宇則邀有犯意聯絡之伍峻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前往,由黃仁宇以其所預備之紅色油漆潑灑陳福成上開住處鐵門,使陳福成及其母陳郭寬心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同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成、陳郭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仁宇、伍峻宏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同慶與同案被告黃仁宇、伍峻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福成、陳郭寬,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多次向被害人陳福成追討債務未果,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以潑灑油漆於被害人陳福成及其母陳郭寬住處鐵門之方式,藉以恐嚇被害人陳福成、陳郭寬,致被害人等受有精神上及心理上之傷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0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陳福成達成調解,被害人陳福成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4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