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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原淨重貳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洪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 段396 號1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原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二)被告洪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此有該局99年12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284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為憑,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查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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