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煥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煥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於民國9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被告郭煥葦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煥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