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太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太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參拾參點捌捌公克、除鑑定用罄零點壹貳公克外)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之「殘渣袋4 只」等文字應更正為「空包裝袋4 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35.8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88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定用罄之0.12公克外,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空包裝袋4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