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適羲原名邱志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67 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適羲共同損壞他人之監視器及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錡(已更名為「邱適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志錡、林鑫宏及徐建雄均與李育璟有工程款糾紛,為找李育璟理論,乃於98年7 月7 日23時45分許,共同前往李育璟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26 號之鋁佳成工程行,林鑫宏先拍打工程行之鐵捲門要求李育璟出面處理,因李育璟相應不理,邱志錡、林鑫宏、徐建雄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林鑫宏、徐建雄所涉犯共同毀損部分,業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林鑫宏先破壞工程行前之監視器,繼之毀損豪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景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7076-QZ 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嗣於98年7 月8 日凌晨0 時46許,巡邏員警據報到場,李育璟始開啟鐵捲門,詎林鑫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被告林鑫宏所涉犯傷害部分,業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旋衝入鋁佳成工程行內,徒手毆打李育璟之胸部,致李育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育璟、豪景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00 年7 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育璟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鑫宏、徐建雄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7 日之訊問筆錄、現場照片16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證人李育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明細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林鑫宏、徐建雄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兼告訴人豪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育璟因工程款糾紛,氣憤難平,一時情緒失控,共同損壞他人之監視器及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實屬魯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終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錢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