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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正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湖簡字第30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裕犯賭博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一)高正裕於民國100 年3月上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6號楊咩咩彩券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站」(網址http:/tts8888.net) 之「RRR6291 」帳號、密碼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同年4 月上旬起至100 年5 月11日止,以每隔2 至3 日下注1次之頻率(共10次),在新北市○○區○○街15號之「網路奇兵網咖」內上網連接至上述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站」,再輸入帳號、密碼至該網站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足球球賽及日本職棒球賽等為賭博標的,每次下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賠率依每場賽事不同,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扣除抽頭金後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簽賭網站之組頭所有,而與之對賭,並於每星期日由「建宏」前往上揭處所進行結算1 次,嗣於同年5 月11日晚上9 時許,經警在上揭網咖內查獲正在投注足球賽事之高正裕,而查悉上情。(二)被告高正裕於本院100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其下注金額非鉅,危害並非重大,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6,000 元予公益團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 紙在卷可憑,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予公益團體,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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